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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货物丢失为何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

[案情经过]:


  20037年7月某日,某市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的代理人许某代表其公司与某宅急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快运公司)签订一份“快运详情单”即快运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委托快运公司将T08A型小灵通数部运至某市电信公司。快运合同载明了原件数:1件,原包装;结算方式:现结;实体重量:12公斤。重要提示(保险)栏备注:“若货物不保险出险后我公司将背书条款赔偿”。商贸公司在该栏及声明价值栏及保险费栏均以(/)形式予以否定,意为不投保、有声明价值、不交保险费。商贸公司委托人许某在快运合同签字栏签名,该签名下方有备注“同意背书条款的内容”的内容。该快运合同背面载有《宅急运快运条款》,共18条,其中第15条内容为:“委托人未委托承运人办理投保而发生货物丢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公斤的标准赔偿”。


  快运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将快运合同中所约定货物交快运公司托运,但以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幸丢失。为丢失货物的赔偿事宜,商贸公司与快运公司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共识。商贸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运公司赔偿商贸公司经济损失208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快运公司承担。我所律师叶琼辉作为快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案情评析]:


  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和赔偿损失的计算等,原、被告双方形成二种相反的意见。原告认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运输公司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丢失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托运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宅急运快运条款》第15条载明了承运人赔偿的责任范围,但该条款是承运人为其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泊内容减轻了承运人在改选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因此违背了公司原则,应当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快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800元。我所律师为快运公司书写的答辩意见为:本案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快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承运人将搬运人的货物丢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快运合同的约定赔偿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即按每公斤20元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在法庭辩论中,我所律师着重对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本案中的格式合同是否违背公平原则进行论证。主要理由如下:


  一、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予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又称定型化契约,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承运人快运公司与托运人商贸公司签订的快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快运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栏内有“若不投保,按背书条款赔偿”的具体内容。以上内容可能是免除承运人责任或限制托运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或限制另一方责任的内容就是无效条款。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格式合同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有对方注意,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商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投保,以上是商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快运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格式合同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对于这一问题,首先要认识和理解公平原则的内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中要始终贯彻公平原则,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兼顾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它是社会首先观念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于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再次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立法的用意是要求格式合同不但内容要遵循公平原则,同时由于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着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客观情况,故订立合同时容易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引起误解和忽视,因此我国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即要求订立格式合同在程序和方式上要遵循公司原则。本案中承运人快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格式合同“重要提示”栏内,承运人以文字形式告知托运人关于货物投保与不投保所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供托运人选择。但商 贸公司的经办人许某明知托运货物投保与不投保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在未限制其权利的情况下,许某未选择投保。从以上格式合同订立的方式和程序上分析,本案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背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我所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判决书写道: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快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格式合同的内容和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快运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丢失,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丢失货物的违约责任,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毁损丢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丢失,由于快运合同约定了赔偿标准,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20元/公司的标准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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