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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李玉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4755弄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日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吴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联大公司系案外人上海青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承租人。2003年6月,联大公司将包括上述厂房以及厂房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约定了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5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对保险责任期限、保险标的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约定。其中,投保单第七条至第九条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为,保险人对由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不负责任。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与其他内容不同,为黑体印刷体。关于被保险人义务,投保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被保险人还应当遵循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等;投保单第二十五条还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l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签章一栏上方,有字体颜色相对更深、字号相对更小的黑体印刷字,其内容为:投保人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声明对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双方的保险合同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成立等。

  同年6月27日,保险公司下属闵行支公司向联大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联大公司按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2,500元。

  2003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防火监督处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联大公司生产使用的厂房未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进行竣工验收、主供水量不足、B区建筑耐火等级达不到规范要求、生产车间防火分区不符合要求等,要求其于同年8月17日前改正。

  同年8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防火监督处发出《复查意见书》,指出联大公司仅就B区建筑耐火等级不达标予以了改正,其余消防违法行为仍未改正。

  同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防火监督处向联大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联大公司租用厂房A、B区生产车间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对联大公司提出警告,并责令其自2003年10月18日起停止施工、停止使用。但联大公司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亦未履行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仍在该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004年6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察局亦出具《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明确联大公司厂区及生产区间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问题,责令联大公司在同年6月l7日前订立整改计划、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安全问题。

  2004年6月10日下午l3时44分,联大公司租用的厂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烧毁成品和半成品海绵,厂房及生产设备亦因火灾受损。上海市消防局认定,此次火灾系因厂房A区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2004年6月20日,联大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联大公司未履行安全整改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故予拒赔。联大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784,95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联大公司投保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存货全损,赔款额为3,627,819元。另据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司法评估结论,房屋建筑物修复和重置费用合计为5,178,434.71元。以上两项评估损失额为8,806,253.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联大公司投保财产在保险期间因火灾而受损,火灾属于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拒赔问题。本案争议的“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均规定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不予赔偿,实质上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单上黑体印刷的“投保人声明”属格式条款,对于实质为免责条款的“被保险人义务”内容并未特别提及,仅以“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此外,本案火灾的发生系机器设备电气故障导致,与行政处罚所针对的事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仅以联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整改义务而主张免责。

  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法规定拒赔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并未证明联大公司在接受询问时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其次,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与消防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尽安全维护义务造成的保险事故可以拒绝赔偿。再次,就本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言,行政执法行为并未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故联大公司无需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构成违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金并支付迟延利息。原审法院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原则并结合评估结论,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联大公司8,806,253.7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原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l、《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系针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而本案争议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原审法院扩大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2、联大公司在投保期间未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停业整顿,与火灾的发生、损失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3、联大公司未填写《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即盖章确认,证明其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之后联大公司又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符合故意“纵容”的特征。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联大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作出明确说明,故该部分内容不产生效力。2、《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的空白不能说明联大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反,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发出询问,系对其权利的放弃。3、投保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所以不存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4、联大公司未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停止使用存在违法之处,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5、火灾发生具有偶然性,联大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发生,客观上也没有“纵容”火灾发生。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联大公司未填写《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仅加盖了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投保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形式上看,系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为第七条至第九条,字体为黑体,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显著不同,因此,“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与“责任免除”部分相互分开,并不存在前者归属于后者的情况。从内容上看,“责任免除”部分主要约定了哪些原因引起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其目的是用以界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主要约定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以及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主动履行的各项义务,以及其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故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法》所指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危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特别说明义务应仅局限于保险人不予承保的除外危险,故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受明确说明义务的约束。“保险人义务”条款实质是《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法律规定合同化的具体体现,旨在督促被保险人履行法定义务,所以“保险人义务”条款不是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事项,而是被保险人应当知道并严格遵守的事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人义务”部分条款归类于保险法上的除外危险条款,并确定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属扩大解释,与《保险法》立法原意不符。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争合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约定了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可见,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为限。本案中联大公司未填写《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仅加盖了单位公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联大公司就有关情况发出了询问,也不能证明联大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接受空白的问询表并签发保单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要求联大公司在投保时就相关情况如实告知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关于联大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险公司所称联大公司的行为构成“纵容”火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纵容”应理解为对保险事故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火灾的起因是由于打包机电气故障,与联大公司未执行整改意见和处罚决定并无必然的关联,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联大公司的主观状态尚未达到“纵容”的严重程度,保险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其对联大公司投保时已经客观存在的发生火灾的风险所造成的火灾损失部分应承担理赔责任。

  但是,系争合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约定了联大公司的安全维护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联大公司在消防部门和安全监督部门多次指出其存在的消防隐患,要求其整改并停止生产的情形下,主观上应当清楚地意识到保险标的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然而,联大公司始终未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丧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的救济途径,而且,联大公司也一直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而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联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维护义务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火灾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灾损失与火势蔓延并扩大成灾有直接的关系,而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又与联大公司未及时执行消防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联大公司能够及时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整改并停止生产,火势即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控制在起火的A区仓库区域,不至于迅速蔓延到其他区域,厂房等不至于全部烧毁,因此,对联大公司末及时整改以致危险程度增加部分,即扩大成灾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责任应由联大公司自负。对于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处保险公司和联大公司各半承担,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联大公司火灾损失4,403,126.86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人民币4,403,126.86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自200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对被上诉人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4,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承担57,43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各承担57,435元,评估费64,73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32,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审  判  员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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